關于第56316397號“國順和”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56316397號“國順和”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人在先擁有“國順和”、“國順河”商標,申請商標系申請人企業字號,具有特殊含義,申請商標使用在指定服務上不會使公眾對服務的品質等特點或者服務來源產生誤認,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之情形。綜上,請求準予申請商標注冊。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申請商標宣傳使用證據。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為漢字“國順和”,其中含有“國”字,使用在指定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的品質等特點產生誤認。因此,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構成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之情形。另,商標評審以個案審理為原則,申請人援引的其他商標獲準注冊的情形不能成為本案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當然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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