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65773755號“日月洲 RIYUEZHOU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65773755號“日月洲 RIYUEZHOU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一、申請商標由申請人獨創(chuàng)具有很強的顯著性,且經(jīng)其持續(xù)、廣泛地使用與宣傳,已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已為相關公眾熟知。二、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37227828號“明州佳果”商標、第9695347號“明洲”商標、第50544040號“明州府”商標(以下依次稱引證商標一至三)在讀音、含義等方面區(qū)別明顯,不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綜上,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宣傳推廣協(xié)議掃描圖片、發(fā)票照片、宣傳廣告照片、宣傳報道截圖、活動照片及報道截圖、所獲榮譽照片及圖片、公眾號文章截圖、朋友圈截圖、微信聊天記錄截圖等證據(jù)。
經(jīng)復審查明:截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二因期滿未依法申請續(xù)展,未滿一年。
經(jīng)復審認為,一、申請商標圖形部分形似“明州”與引證商標一、三顯著認讀部分在文字構成、整體表現(xiàn)形式等方面較為近似,已分別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植物、活動物等全部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三若在上述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場,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申請人雖稱申請商標經(jīng)其持續(xù)、廣泛地使用與宣傳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已為相關公眾熟知,但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相關公眾已能將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三相區(qū)分。綜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三構成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構成近似商標,鑒于引證商標二權利狀態(tài)未完全穩(wěn)定,且其權利狀態(tài)對本案審理無實質性影響,故不予評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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