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66283041號“蓋世蝦王”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66283041號“蓋世蝦王”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一、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64259781號“蓋世蝦神”商標、第4934785號“蓋世”商標、第25332962號“蓋世”商標、第25336582號“蓋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至四)與申請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二、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30230048號“蓋世家業(yè)”商標、第28825817號“蓋世雞排”商標、第52488089號“蓋世部落 GAISHI TRIBE”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至七)在4301服務上均未注冊成功。綜上,請求對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經(jīng)復審認為,申請商標“蓋世蝦王”與引證商標一“蓋世蝦神”在文字構成、含義等方面相近,申請商標主要認讀部分與引證商標二至七的主要認讀部分均為“蓋世”,申請商標與上述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餐廳、養(yǎng)老院、烹飪設備出租等服務與上述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餐廳、餐館、飯店、療養(yǎng)院、烹飪設備出租等服務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與上述引證商標共存于市場易導致消費者對服務來源產(chǎn)生混淆或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另,申請商標使用在“餐館;餐廳;飯店;外賣餐館;流動飲食供應;備辦宴席;私人廚師服務”以外的服務項目上,易導致消費者產(chǎn)生誤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7)項所指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7)項、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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