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64620416號“櫻桃公園”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64620416號“櫻桃公園”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24459639號“櫻桃校園”商標、第18126012號“櫻桃花園”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至二)未構成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引證商標二權利待定,請求暫緩審理。綜上,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經復審查明:引證商標二因連續三年不使用被撤銷現已失效,其已不再構成申請商標的在先權利障礙。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鞋;襪;手套(服裝);長皮毛圍巾(披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易產生混淆,已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與上述引證商標在類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場,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已構成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除“鞋;襪;手套(服裝);長皮毛圍巾(披肩)”以外的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鞋;襪;手套(服裝);長皮毛圍巾(披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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