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65779728號“酒界酵母”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65779728號“酒界酵母”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為申請人原創設計,商標中描繪的“酵母”與所選廣告銷售服務的服務內容無關聯,兩者不會產生聯想。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62868495號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類似商標已獲準注冊,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商標信息等證據。
經復審查明:引證商標經駁回復審決定予以駁回,至本案審理時,上述駁回復審決定尚未生效,引證商標仍為有效在先商標。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文字“酒界酵母”使用在指定服務上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認,申請商標的注冊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情形。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具有可注冊性。
申請商標文字“酒界酵母”與引證商標文字“酒店酵母”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商業中介服務、通過網站提供商業信息、為消費者提供商品和服務選擇方面的商業信息和建議、市場營銷研究、為商品和服務的買賣雙方提供在線市場、市場營銷”復審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在服務的內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故申請商標在上述服務上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其余復審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不屬于類似服務,故申請商標在上述復審服務上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進而產生足以使相關公眾將其與引證商標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相區分的顯著性。
商標評審遵循個案審查原則,其他商標注冊情況不能成為申請商標可以獲得初步審定的當然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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