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64220525號“北京字節跳動公益基金會”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64220525號“北京字節跳動公益基金會”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15279500號“字節跳動”商標、第41921895號“字節跳動ByteDance及圖”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二)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已獲得引證商標一、二權利人同意,同意本案申請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共存。經查,已有與本案類似的商標獲準注冊。申請商標能夠起到區分服務來源的作用,具有顯著性。申請商標使用在指定服務上不具有欺騙性。綜上,申請商標應當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共存聲明原件、宣傳使用資料、在先判決等證據。
經復審查明:至我局審理時,引證商標一、二均為有效在先注冊商標。
經復審認為,申請人雖向我局提交了共存聲明原件,但申請商標文字與引證商標一、二文字在呼叫、文字構成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易導致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已分別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僅為申請人基金會的全稱,不具備商標的識別特征,缺乏顯著性,不得作為商標注冊;且申請商標文字含“公益基金會”,作為商標用在指定的“保險經紀;金融管理;藝術品估價;不動產管理;海關金融經紀服務;擔保;信托;典當;金融信息”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申請商標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之情形。
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在中國大陸地區經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進而可以使相關公眾將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相區分。
商標評審遵循個案審查原則,申請人所述已有與本案類似的商標獲準注冊的事實不能成為本案申請商標獲得初步審定的當然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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