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48294070號“微財訊”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48294070號“微財訊”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46160359號“微財”商標、第46143855號“微財”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二)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列舉了類似情形商標已注冊的案例。申請商標經宣傳使用已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綜上,申請人請求對申請商標在第36類復審服務上的注冊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使用資料、著作權登記證書等證據。
經復審查明:引證商標一的注冊申請已被駁回,至本案審理時,已為無效商標。
經復審認為,引證商標一已為無效商標,不再構成申請商標的在先權利障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的文字構成、呼叫、整體外觀等方面相近,已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金融咨詢”等復審服務與引證商標二指定使用的“金融咨詢”等服務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務上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人在案主張的其他商標注冊情況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難以作為準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的當然依據。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已經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產生了與上述引證商標相區分的顯著性。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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