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63653615號“好寧禮”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部分駁回其第63653615號“好寧禮”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一、申請商標為申請人所獨創,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60113137號“寧禮”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未構成近似商標,且引證商標已經駁回復審程序決定予以駁回。二、經查,在先已有與本案情形類似的商標獲準注冊。綜上,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引證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類似商標注冊信息等證據。
經復審查明:引證商標在枸杞、干枸杞(中藥材)商品上的注冊已經我局駁回復審程序決定予以駁回,該駁回復審決定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好寧禮”完整包含了引證商標“寧禮”,兩商標在呼叫、文字構成等方面相近,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藥茶;飲食療法用或醫用谷類加工副產品;膳食纖維;藥酒;人參;枸杞;中藥材”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中藥材”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兩商標在上述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共存,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因此,在上述復審商品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其余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在其余復審商品上,兩商標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商標授權確權案件審理具有個案性,申請人所述其他商標取得注冊之情形不能成為準予本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的當然依據。申請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為申請商標準予初步審定的當然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醫用營養食物、醫用營養品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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