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58194659號“JANUS”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58194659號“JANUS”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所引證的第21539702號商標、第39061698號商標、第G636910號商標、第23606683號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至四)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引證商標一、三、四已被提出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綜上,申請人請求暫緩審理本案,并最終對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引證商標被提出撤銷申請的相關證據。
經復審查明:
1、截至我局審理本案時,引證商標三因連續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銷注冊,已不構成申請商標的在先權利障礙。
2、截至我局審理本案時,引證商標四在測量器械和儀器商品上因連續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銷注冊,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仍為有效注冊商標。
3、截至我局審理本案時,引證商標一仍為有效注冊商標。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與引證商標四仍然有效的全部商品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四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請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已構成近似標識,若共存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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