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58139443號“新籃限高188”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58139443號“新籃限高188”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我局原駁回理由為:申請商標與第20879954號“舊日”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近似,根據《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我局決定駁回申請商標注冊申請。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區別明顯,未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經過申請人的長期宣傳和使用,已具有相當高知名度。綜上,請求初步審定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申請商標使用情況證據。
經審理認為,除我局原駁回理由外,該商標使用在指定服務項目上,易導致相關公眾對服務的內容特點等產生誤認。申請商標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我局向申請人發出商標駁回復審案件評審意見書。
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向我局提交申辯意見。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體育教育等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培訓等服務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包含數字“188”,引證商標的文字字體易被消費者認讀為數字“188”,二者在構成要素、呼叫及視覺效果等方面相近,構成近似商標。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若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共存于市場,易導致消費者對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另,申請商標“新籃限高188”的文字和數字組合作為商標指定使用在體育教育等服務上,易導致相關公眾對服務的內容特點等產生誤認。申請商標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的不得作為商標注冊與使用之情形。
此外,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通過使用已具有相當高知名度,進而可與引證商標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相區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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