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61212472號“萬象服務”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61212472號“萬象服務”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51883342號“萬象大會”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引證商標處于異議程序中,請求暫緩審理本案。申請商標使用在指定服務上具有獨特性,整體有強于地名的其他含義,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已有類似情形的商標獲準注冊,按照一致的審理標準,申請商標也應獲準注冊。申請商標經宣傳推廣,與申請人建立唯一對應關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夠起到區分服務來源的作用,不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綜上,申請人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傳資料等證據。
經復審查明: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處于異議程序中,為有效在先商標。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視覺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夜間護衛服務”等全部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個人背景調查”等服務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與上述引證商標若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共存于市場,易使相關公眾對前述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在前述服務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了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萬象”為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首都,屬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已經形成強于地名的其他含義,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
商標評審遵循個案審查原則,申請人所述其他商標獲準注冊的事實,不能成為申請商標獲準初步審定的當然依據。
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具有可注冊性。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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