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54681568號“金成光電”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部分駁回其第54681568號“金成光電”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為申請人獨創設計,具備突出的顯著性和可辨識度,與駁回決定引證的第7524614號、第8972218號、第37272278號、第1349969號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至四)不構成近似商標,且有與本案類似情況的商標獲準注冊。申請商標在長期使用過程中,顯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費者中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引證商標一已無效,引證商標二超期未續展,請求暫緩審理本案。請求準予申請商標在全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企業信息等證據。
經復審查明:引證商標一、二因專用期限已滿未續展,已喪失專用權。據此,申請商標與之已不存在權利沖突。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四在文字構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別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詢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三、四核定使用的商業審計等服務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四若共存于市場,易使消費者對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已取得可與引證商標三、四相區分的顯著特征。其他商標的注冊情況不能作為本案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的當然理由。
鑒于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進出口代理;市場營銷;尋找贊助”服務與引證商標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務未構成類似服務,故申請商標在上述服務上應予以初步審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進出口代理;市場營銷;尋找贊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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