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60327253號“逅醇”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60327253號“逅醇”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13947696號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經宣傳使用已與申請人建立了緊密穩定的對應關系。綜上,請求準予申請商標在全部復審商品上初步審定。
經復審我局認為,申請商標中“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顯著性弱,故“逅”為申請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與引證商標顯著識別文字“逅”文字構成及呼叫相同,構成近似標識,若同時使用在葡萄酒等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未提交證據用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已與申請人形成唯一指代關系,取得了足以與引證商標相區分的顯著特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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