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57913752號“華良”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部分駁回其第57913752號“華良”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一、申請人聲明放棄在“量具;非空氣、非水處理用電離設備”商品的申請,故部分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9128692號“良華”商標、第45471666號“華良樂購”商標、第22971146號“華糧HUALIANG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至四)不再構成申請商標的在先權利障礙。二、部分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56488659號“華良”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已被提起異議程序,權利狀態不穩定。三、申請商標經過宣傳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綜上,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納稅證明及報表、在先注冊證書、廠房照片、送貨單、門店圖等證據復印件。
經復審查明:1、鑒于申請人已明確放棄申請商標在“量具;非空氣、非水處理用電離設備”商品上的復審申請,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駁回決定已生效,本案復審范圍僅限于“已錄制的計算機程序;可下載的手機應用軟件;可下載的計算機應用軟件;霓虹燈廣告牌;網絡通信設備”商品(以下稱復審商品)。
2、至本案審理之時,引證商標二因專用權期滿未申請續展注冊已不再享有在先權,故其現已不再構成申請商標注冊申請的在先權利障礙。
3、至本案審理之時,引證商標一仍為有效在先申請商標。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已錄制的計算機程序;網絡通信設備”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故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三、四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均為漢字組合“華良”,僅字體存有差異,已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已錄制的計算機程序;可下載的手機應用軟件;可下載的計算機應用軟件;霓虹燈廣告牌;網絡通信設備”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指定使用的數據處理設備、可下載的手機應用軟件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若同時使用在上述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在上述復審商品上經實際有效的商業使用,相關公眾已能將其與引證商標一相區分。綜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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