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62129960號“有鹿”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62129960號“有鹿”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人自愿放棄申請商標在以果蔬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色拉;干棗商品上的注冊申請,僅針對奶;奶制品;酸奶;豆漿;豆奶粉;食用油;加工過的堅果商品申請復審。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17898890號“有鹿”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7898974號“有鹿”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21158922號“有鹿”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39624797號“有鹿”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處于撤銷程序中,請求暫緩審理。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上述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四不構成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第49170315號“鹿有藥業”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第60145456號“宥鹿”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在文字構成等方面存在差異,未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和影響力,與申請人形成唯一對應關系。與本案情況類似的商標已獲準注冊。請求準予申請商標在奶;奶制品;酸奶;豆漿;豆奶粉;食用油;加工過的堅果商品上注冊。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其簡介、引證商標一至三狀態信息等(光盤)證據。
經復審查明: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一至三處于撤銷連續三年未使用審理程序中,其為有效的在先注冊商標。
經復審認為,鑒于申請人明確放棄申請商標在以果蔬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色拉;干棗商品上的復審申請,故在上述商品上繼續駁回。本案復審商品為:奶;奶制品;酸奶;豆漿;豆奶粉;食用油;加工過的堅果。
鑒于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加工過的堅果、奶制品等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四核定使用的水果片等商品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故申請商標在加工過的堅果、奶制品等復審商品上與引證商標四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加工過的堅果、奶制品等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三、五、六分別核定使用的加工過的堅果、牛奶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有鹿”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有鹿”、引證商標五顯著識別標識“鹿有”文字組成相同,與引證商標六“宥鹿”在文字組成、文字字形等方面相近。若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五、六在上述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在市場上共存,易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申請商標在加工過的堅果、奶制品等復審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至三、五、六已分別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另,商標評審具有個案性,其他商標的注冊情況與本案沒有必然關聯,不能成為本案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依據。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已與申請人建立極強的指向性,并能使相關公眾將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五、六相區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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