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59739777號“大正”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59739777號“大正”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726610號商標、第52125623號商標、第52125951號商標、第52132233號商標、第52137562號商標、第52144298號商標、第52156124號商標、第52611124號商標、第53696226號商標、第55013433號商標、第58781273號商標、第59567649號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至十二)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引證商標權利狀態(tài)不穩(wěn)定,請求暫緩審理本案。請求對申請商標在全部復審商品上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商標的使用證據(jù)等。
經(jīng)審理查明,引證商標三、六、七、八已被我局作出的駁回復審決定書予以駁回,該決定現(xiàn)已生效,已不構成申請商標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引證商標十二的注冊申請已被我局駁回,該駁回決定現(xiàn)已生效,已不構成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權利障礙。引證商標二、四、九、十一被我局作出的駁回復審決定書予以駁回,上述決定尚未生效。
經(jīng)復審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及引證商標五、十的顯著文字“正大”文字構成相同,僅文字排列順序不同,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五、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在上述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五、十若共同使用于市場,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或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具有可與引證商標一、五、十相區(qū)分的顯著性。
鑒于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五、十在全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所指情形,故引證商標二、四、九、十一駁回復審決定書最終結(jié)論如何,不影響本案結(jié)論。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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