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61969852號“JOYLINKER”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61969852號“JOYLINKER”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58571980號“JOYCENTER”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25120972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25902080號“JOY SERVICE”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部分引證商標權利狀態尚不確定,請暫緩本案審理。與本案情況類似的商標已有獲準注冊的情形,申請商標應予初步審定。
經復審查明: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一經駁回復審予以駁回,該決定尚未生效;引證商標三處于注冊商標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程序中,其在先權利并未喪失,仍為有效在先注冊商標。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均包含相同文字“JOY”在文字構成、整體含義等方面未產生明顯區分。申請商標與上述引證商標分別使用在交友服務等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易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另,其他商標的注冊情況與本案沒有必然關聯,不能成為本案申請商標應予初步審定的依據。
此外,引證商標一的駁回復審決定是否生效對本案結論并無實質性影響,故對于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我局不再予以評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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