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53581417號“飛書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53581417號“飛書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48680629號“飛書及圖”商標、第53247177號“飛書”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二)已轉讓給申請人。申請商標與第10629693號“善牧恩SHANMUEN及圖”商標、第17220008號“翡蒂絲兒FEIDEISIR及圖”商標、第13760833號圖形商標、第18089928號圖形商標、第3099538號圖形商標、第11515664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至八)未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的原申請人北京有竹居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為互聯網企業字節跳動的關聯公司,申請人北京字跳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主體并未被認定為涉嫌囤積主體,申請商標并非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注冊。申請人的“飛書”、“飛書文檔”及其對應的圖形標識等系列商標經長期宣傳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請人請求準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其商標的相關宣傳使用材料等證據。
經復審查明:在本案審理期間,引證商標一、二經核準由原所有人轉讓給即本案申請人。
經復審認為,鑒于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所有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故引證商標一、二不再構成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
申請商標中圖形與引證商標五至八中圖形在設計、整體外觀等方面近似。但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宗教服裝、浴帽、睡眠用眼罩、理發用披肩、服裝綬帶商品與上述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服裝、婚紗、帽子、皮衣等商品不屬于相同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在該部分商品上與上述引證商標共存于市場,不易導致消費者的混淆誤認,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情形。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服裝等商品與上述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宗教服裝、浴帽、睡眠用眼罩、理發用披肩、服裝綬帶等商品屬于相同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在該部分商品上與上述引證商標共存于市場,易導致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情形。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四在文字組成、呼叫及含義等方面區別明顯,申請商標與上述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原申請人在短期內提交了包含該申請在內的大量商標注冊申請,明顯超出正常經營活動需要,屬于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四條規定之情形。申請人所提交的在案證據亦不能成為申請商標應予獲準合法性注冊和使用的當然依據。
依照《商標法》第四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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