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55658799號“里游”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55658799號“里游”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的原申請人北京有竹居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為互聯網企業字節跳動的關聯公司,申請人北京字跳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主體并未被認定為涉嫌囤積主體,申請商標并非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注冊。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10599224號“理游”商標、第29857108號“鯉游”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二)區別明顯,未構成近似商標。申請人的“里游”系列商標已計劃投入實際宣傳使用,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申請人請求準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其商標的相關宣傳使用材料等證據。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里游”與引證商標一“理游”、引證商標二“鯉游”在文字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流動圖書館、文字出版(廣告宣傳文本除外)、導游服務、為藝術家提供模特服務復審服務與上述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導游、流動圖書館等服務屬于相同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在上述服務上與上述引證商標共存于市場,易導致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情形。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務以外的培訓等復審服務與上述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務不屬于相同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在該部分服務上與上述引證商標共存于市場,不易導致消費者的混淆誤認,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情形。
原申請人在短期內提交了包含該申請在內的大量商標注冊申請,明顯超出正常經營活動需要,屬于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四條規定之情形。申請人所提交的在案證據亦不能成為申請商標應予獲準合法性注冊和使用的當然依據。
依照《商標法》第四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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