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48607095號“關二羽”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申請人于2021年8月12日對第48607095號“關二羽”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本案爭議商標與申請人“關公”、“關公牌及圖”等系列商標所涉人物均為我國古代三國時期蜀漢著名將領關羽。二、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第247289號“關公牌及圖”商標、第4358027號“關公坊”商標、第6041599號“關公坊”商標、第5595159號“關公坊”商標、第5012877號“關公”商標、第7171042號“關公故里”商標、第6041598號“關公坊”商標、第4939872號“關公釀”商標、第5293055號“關公醉”商標、第3345606號“關公塘”商標、第4358026號“關公神”商標、第5137389號“關公紅”商標、第5137390號“關公魂”商標、第5306744號“關公祠”商標、第10620632號“關公緣”商標、第5676003號“關公演義”商標、第5293057號“武圣關公”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至十七)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三、“關公坊”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早已構成馳名商標。請求認定引證商標一、二為馳名商標。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對申請人馳名商標“關公”、“關公坊”的摹仿、抄襲。四、“關公”、“關公坊”作為申請人核心企業湖北關公坊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引證商標被許可使用人)的商號,已經與申請人形成了唯一緊密的聯系,經過長期、持續的廣泛使用,具備了極高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爭議商標的注冊行為侵犯了湖北關公坊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先商號權。綜上,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1、在先案件裁定、判決;2、申請人企業信息、申請人商標注冊及使用許可相關證據;3、申請人相關介紹資料;4、申請人系列馳名商標批復;5、中國食品工業協會證明;6、所獲榮譽、證書;7、廣告宣傳、媒體報道、產品銷售相關資料;8、其他相關證據。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為臆造詞,雖也暗指關羽,但該詞匯為被申請人獨創,具有顯著性,有自己獨特的象征意義,與引證商標區分明顯,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申請人嚴格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并非抄襲復制申請人引證商標。二、申請人在案證據雖能證明引證商標二在2011年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2020年8月3日前,引證商標經使用已被公眾熟知。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引證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更達不到馳名商標的情形。三、爭議商標與申請人所主張的關聯企業的商號未構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尚不足以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申請人所主張的在先商號權。綜上,爭議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相關規定,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針對被申請人的答辯,申請人認為爭議商標的申請及使用明顯超出被申請人公司經營范圍,且被申請人在多個類別申請注冊了大量商標,明顯超出了正常的經營需要,其大量注冊囤積有商業價值的商標的行為,不僅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不正當地占用公用資源,損害了不特定多數商標申請人的利益。請求依據《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稱《民法典》)等相關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申請人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的其他質證理由與申請理由基本相同。
申請人在質證階段向我局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判決;被申請人工商信息、商標注冊情況等證據。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20年8月3日提出注冊申請,于2021年4月14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烈酒;果酒(含酒精);蒸餾飲料;葡萄酒;米酒;青稞酒;燒酒;除啤酒外的酒精飲料;白干酒(中國白酒);白酒商品上。
2、申請人引證商標一至十七的申請時間和注冊時間均早于爭議商標申請日,核定使用在第33類酒;酒(飲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審理之時,上述引證商標均為有效注冊商標。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我局認為,一、申請人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所援引的《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為總則性條款,《民法典》等規定的相關內容已體現在《商標法》的具體條款中,我局將根據當事人評審理由、提交的證據適用《商標法》的相應具體條款審理本案。
二、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十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關二羽”與引證商標一至十七中顯著識別文字“關公”均包含文字“關”,且均指代東漢末年名將關羽。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十七在文字構成、呼叫、含義等方面相近,若同時使用在上述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系同一市場主體提供的系列商標或之間存在特定關聯,進而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十七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三、申請人稱爭議商標侵害了湖北關公坊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先字號權,并提交了申請人企業信息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等證據用以證明湖北關公坊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集團成員,且申請人許可湖北關公坊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其旗下所有涉及關公、關公坊的系列商標。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認定申請人與湖北關公坊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關聯關系,申請人作為利害關系人具備援引《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的主體資格。
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對在先字號權予以保護應當以該系爭商標與申請人主張的在先字號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為條件。本案中,雖然雙方商標并存于第33類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但爭議商標文字構成與申請人主張的在先字號文字本身尚存差異,不能認定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損害了湖北關公坊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先字號權。因此,申請人該項主張我局不予支持。
四、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應遵循按需原則。本案中,爭議商標的注冊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無需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再行審理。我局對申請人有關理由不再評述。
五、本案爭議商標本身對商品的品質、用途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容易誤導公眾,具有欺騙性的情形。《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響”是指系爭商標本身對我國政治、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秩序、社會公共利益存在消極、負面的影響,本案爭議商標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響。因此,申請人有關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請人援引《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有關實體性規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但本案爭議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在申請人有關權益已通過其他條款獲得充分救濟的情況下,本案已無需適用《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申請人有關理由,我局不再評述。
七、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四條規定的理由,事實依據不充分,我局對其不予支持。
八、申請人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提出的評審理由缺乏事實依據,且不屬于無效宣告程序審理范圍。申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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