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62130662號“憨伢子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62130662號“憨伢子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經宣傳使用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58266728號“憨牙子”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未構成近似商標。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申請商標的宣傳使用等證據材料。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的文字部分與引證商標的文字構成相近,二者在整體呼叫及視覺效果上亦無明顯區別,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茶館、飯店、咖啡館、餐館復審服務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餐廳、飯店、餐館等服務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若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同時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易引起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另,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可與引證商標相區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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