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56007354號“NVC 雷士照明”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56007354號“NVC 雷士照明”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第55089625號商標、第55875918號商標、第45594444號商標、第45591468號商標、第50246969號商標、第55067354號商標、第55884113號商標、第54488510號商標、第55064898號商標、第54461770號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至十)存在較大差異,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部分引證商標權利狀態不穩定,請求暫緩審理本案。申請人與各引證商標的所有人正在協商商標共存事宜。且已有類似情形的商標獲準注冊。申請商標具有獨創性、顯著性,經使用與申請人形成對應關系,不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綜上,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判例證據。
經復審查明:截至我局審理本案時,引證商標一、三、五、六、八、九已被駁回其注冊申請,已不構成申請商標的在先權利障礙。引證商標二、四、七、十為在先權利商標或有效注冊商標。申請人未向我局提交相關共存協議或相關證據。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復審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二、四、七、十指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所含文字“NVC”、“雷士”均為其顯著識別部分,申請商標顯著識別部分分別與引證商標二、四、七、十的顯著識別文字 “NVC雷士”、 “NVC”相同,整體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場易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商品來源,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商標注冊審查存在個案性,其他商標注冊情況不能成為本案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當然依據。申請人并未提交相關使用證據證明申請商標已與其形成對應關系并且足以與引證商標二、四、七、十相區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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