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54070626號“小熊電子”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54070626號“小熊電子”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第9130696號“小熊”商標、第15367683號“小熊”商標、第28447691號“小熊智能”商標、第28894546號“小熊送水”商標、第29819269號“小熊生鮮”商標、第35816337號“小熊莊園”商標、第39024007號“小熊智能”商標、第53216790號“小熊美術”商標、第28164403號“小熊公社”商標、第39022783號“小熊健康”商標、第53219696號“小熊藝術”商標、第53198244號“小熊音樂”商標、第12565047號“小熊視訊”商標、第53230186號“小熊智課”商標、第19202611號“小熊學?!鄙虡恕⒌?2014988號“小熊好物”商標、第39036238號“小熊智慧藥箱 LITTLE BEAR MEDICINE CHEST”商標、第23358871號“小熊圖書”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至十八)在元素組合、整體外觀等方面不同,并不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部分引證商標權利狀態不確定,請求暫緩審理本案;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存在類似情形的商標獲準注冊的先例。故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提交了包裝圖片作為主要證據。
經復審查明:引證商標八已被我局作出的駁回決定書予以駁回,引證商標十一、十二、十四已被我局作出的駁回復審決定書予以駁回,上述決定均已生效。
經復審認為:鑒于引證商標八、十一、十二、十四已經無效,故上述商標均不構成申請商標的在先權利障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四、五、六、九、十、十五至十八有所區別,并不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發射器(電信)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三、七、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故申請商標在該商品上的注冊申請應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七、十三的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小熊”,且在含義上予以相關公眾的印象不易區分,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除發射器(電信)外的監視程序(計算機程序)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三、七、十三核定使用的數據處理設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對象等方面相近,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七、十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已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可與引證商標一至三、七、十三相區分。其他商標獲準注冊的情形與本案不同,不能成為申請商標應獲準初步審定的當然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發射器(電信)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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