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23971365號“紅敬”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申請人于2021年12月01日對第23971365號“紅敬”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經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的第2015663號“鄂爾多斯敬酒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和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二、爭議商標的注冊構成對申請人商標的惡意搶注。三、被申請人搶注多件與申請人商標近似的商標,具有明顯惡意,擾亂了商標注冊管理秩序,已構成“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四、被申請人名下多數含“敬”的商標因侵犯申請人在先商標權已被宣告無效。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宣告無效。
申請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證據:
1、申請人企業資質證書;
2、申請人名下商標列表;
3、申請人2012年-2014年公司完稅證明;
4、申請人2012年-2014年銷售情況及部分銷售合同;
5、申請人2014年度廣告費用審計報告及部分廣告發布合同;
6、廣告宣傳情況、經營場所照片;
7、申請人獲得榮譽及各種證書;
8、申請人“鄂爾多斯及圖”商標認定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證明;
9、申請人產品質量檢測報告;
10、產品銷售發票;
11、被申請人經營場所照片、被申請人關聯企業及名下商標信息;
12、行政決定書、法院判決書等。
我局向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郵局退回,我局通過《商標公告》進行了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7年5月5日申請注冊,2018年4月28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5類戶外廣告等服務上。該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28年4月27日。
引證商標由內蒙古鄂爾多斯酒業有限責任公司于2001年6月12日申請注冊,2002年9月7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米酒等商品上。該商標經轉讓,現所有人為內蒙古鄂爾多斯酒業集團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該商標經續展,其專用權期限至2032年9月6日。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我局認為,鑒于爭議商標2018年4月28日獲準注冊,早于2019年《商標法》施行的時間,故依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的實體性問題適用2013年《商標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審理,程序性問題適用2019年《商標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審理。
根據申請人提出的評審請求、事實和理由,本案焦點問題可以歸納為: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和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二、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情形。三、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形。
針對焦點問題一,我局認為,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務目的等方面區別較大,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和服務。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
針對焦點問題二,我局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其已在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戶外廣告;投標報價”等服務相同或類似服務上在先使用與爭議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并已具有一定影響力,故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規定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我局不予支持。
針對焦點問題三,我局認為,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被申請人注冊爭議商標是以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實依據,我局不予支持。
尚無證據證明爭議商標屬于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所指情形。2013年《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系總則性條款,鑒于我局已適用具體條款對本案進行審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評述。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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