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42116449號“自嗨碗”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部分駁回其第42116449號“自嗨碗”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40737133號商標、第39357439A號商標、第39357439號商標、第18994499號商標、第33114805A號商標、第28146892號商標、第32439823號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至七)未構成近似商標。引證商標二處于異議程序中,引證商標三處于駁回復審程序中,請求待權利狀態確定后再審理本案。申請商標經推廣使用已具有顯著性。綜上,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申請商標及引證商標信息頁面截圖證據。
經復審查明:
1、引證商標二被提起異議申請,經審理決定予以核準注冊,該決定現已生效,目前引證商標二為有效注冊商標。
2、引證商標三經駁回復審決定予以駁回,該決定現已生效,該商標已不構成申請商標獲準初步審定的權利障礙。
3、引證商標四因連續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銷,撤銷決定現已生效,該商標已不構成申請商標獲準初步審定的在先權利障礙。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五至七在漢字構成及呼叫上相近,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廣告、商業企業遷移、尋找贊助等部分服務與引證商標一、二、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商業企業遷移、尋找贊助、廣告傳播策略咨詢、廣告等服務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五至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或者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鑒于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市場營銷服務與引證商標一、二、五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務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故申請商標在上述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人未提交證據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已具有與引證商標標一、二、五至七相區分的顯著性。
依照《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市場營銷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在其余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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