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53995428號“易緣本命年”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53995428號“易緣本命年”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一、申請商標與商標局駁回時所引證的第11607044號“本命年 BMNSC”商標、第34451592號“易豐本命年”商標、第18763134號“本命年 Snhtlsmyhjgz”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至三)在外觀、含義方面區別明顯,不構成近似商標。二、引證商標一權利處于不定狀態,懇請貴局暫緩審理本案,待引證商標一撤三結果明確后再行恢復審理。三、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使用群組不交叉,申請商標的使用不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四、申請商標經申請人長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綜上,申請商標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申請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等證據。
經審理查明: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一、三均為在先有效注冊商標。
經審理,我局認為,申請商標完整包含了引證商標一、三各主要識讀部分“本命年”;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在文字構成、識讀發音、視覺效果等方面相近,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將上述商標相區分,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已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體上展示商品”等全部復審服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廣告;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市場營銷;人事管理;計算機數據庫信息系統化;會計;尋找贊助;藥品零售或批發服務”等服務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在前述復審服務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場,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分別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在中國大陸地區經過宣傳和使用已獲得知名度,使其足以與諸引證商標相區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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