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56862889號“必要”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56862889號“必要”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17157040號“必要”商標、第19837432號“必要”商標、第23262285號“必要”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至三)已被提出連續三年未使用撤銷申請,請求暫緩審理本案。申請商標應當予以初步審定。
經復審查明:引證商標一、三已被決定撤銷,撤銷公告刊登于第1776期《商標公告》,據此,引證商標一、三不再構成本案申請商標獲準初步審定的在先權利障礙。引證商標二在部分商品上被撤銷,目前處于撤銷復審程序中,仍為有效在先注冊商標。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文字“必要”與引證商標二文字“必要”文字構成相同,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粉碎機、木材加工機、工業用噴墨打印機、金屬加工機械、電動剪刀、垃圾處理裝置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電動清潔機械和設備、木材加工機、雕刻機、切割機、電動清潔機械和設備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兩商標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場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因此,申請商標在上述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二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類似,在這些商品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粉碎機、木材加工機、工業用噴墨打印機、金屬加工機械、電動剪刀、垃圾處理裝置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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