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57204163號“應時膳食”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57204163號“應時膳食”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系申請人所獨創,具有較強的顯著性與識別性。申請商標能夠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不會造成消費者的誤認,不具有欺騙性,不會造成不良影響。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24866998號“應時”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經過申請人的使用和推廣,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因此,申請人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詳情截圖、出版書籍及著作權證書、推廣截圖等證據。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的文字“應時膳食”完整包含引證商標的文字“應時”,且未形成明顯有別的新含義,已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葉代用品的花或葉;茶飲料”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茶;茶飲料;谷類制品”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述商標若共存于市場,易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故在上述復審商品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粥;面條”商品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標志用作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消費者作為商標來識別,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性,故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所指情形。
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具有可注冊性。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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