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55847433號“入木三分 入木三分御鍋燒 WHATEVER RESTO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55847433號“入木三分 入木三分御鍋燒 WHATEVER RESTO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1、申請商標為申請人所獨創,具備突出的顯著性和強烈的可辨識度。2、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13510275號“入木三分”商標、第15790192號“入木三分 AMOLEGNO及圖”商標、第55090942號“入木三分及圖”商標、第7316693號“WHATEVER”商標、第54271364號“WHAT EVER STUDIO及圖”商標、第55717024號“WHATEVER LAB”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至六)商標含義或者整體區別明顯。3、申請商標經過大量宣傳使該品牌在行業領域內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與申請人建立了唯一、對應的緊密聯系。申請人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宣傳圖片、版權證書等證據。
經復審查明:引證商標六經注冊審查程序在尋找贊助服務上初步審定。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與引證商標六核定使用的服務不屬于類似服務,兩商標未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四、五在文字構成、呼叫、含義及外觀等方面存在一定區別,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廣告宣傳本的出版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廣告等服務屬于類似服務。申請商標為圖文組合商標,由漢字“入木三分 入木三分御鍋燒”、英文“WHATEVER RESTO”和圖形組成。申請商標完整包含引證商標一至三顯著識別漢字“入木三分”,含義存在一定關聯,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務上,易使消費者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宣傳使用可與前述各引證商標相區分。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辦公機器和設備出租、會計服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務不屬于類似服務,在上述服務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未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辦公機器和設備出租、會計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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