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29847704號“三星”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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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不服我局商評字[2019]第0000130594號《關于第29847704號“三星”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0045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申請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終529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被訴決定,并責令我局重新作出決定。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組成合議組進行了審理。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10546912號“三星”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7651823號“三星堂 茶SANXINGTANG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引證商標狀態未明確,申請人請求核準申請商標注冊申請。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宣傳使用圖片等證據。
經復審查明:至本案審理期間,引證商標一經撤銷三年未使用,依法予以撤銷“人食用的去殼谷物”商品,故不再構成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引證商標二仍處于撤銷三年未使用程序,依法仍為在先合法有效商標。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完整包含于引證商標二,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構成近似商標。上述商標同時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消費者在隔離狀態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已具備可區分于引證商標二的可注冊性。
法院判決認為,至二審訴訟期間,引證商標二在“谷物制品”上已被撤銷,由于事實基礎發生根本變化,引證商標二在相關商品上已經喪失商標專用權,故應當基于新的事實,重申進行審理。
根據法院判決,我局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準使用的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故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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