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福記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53709715號“國福記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一、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8215170號“國福”商標、第6517661號“國福國際”商標、第40614784號“國福樂享購”商標、第22990536A號“國福堂”商標、第3047138號圖形商標、第7623331號“LIU及圖”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至六)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二、引證商標二期滿并未續展,處于無效狀態,并不具備法律效力。三、申請商標經過申請人長期的使用,在本行業已經有了一定知名度。綜上,請求準予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宣傳照片等證據。
經復審查明: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二期滿未續展注冊,現已失效,其已不構成申請商標獲準初步審定的在先權利障礙。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顯著認讀文字“國福記”與引證商標一文字“國福”、引證商標三文字“國福樂享購”、引證商標四文字“國福堂在文字構成、呼叫、視覺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顯著識別圖形與引證商標五圖形、引證商標六顯著識別圖形在表現手法、設計風格、構圖特點等方面均較為相近,在隔離狀態下,相關公眾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區分,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廣告、替他人推銷、自動售貨機出租、藥品零售或批發服務等復審服務與引證商標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銷、自動售貨機出租、藥品零售或批發服務、廣告等服務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若與引證商標一、三至六共存于市場,易導致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三至六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進而產生足以與引證商標相區分的顯著性。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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