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丑之花”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54602726號“小丑之花”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至本案審理之日,我局引證的第21106949號“小溪之花”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已被我局以連續三年不使用為由予以撤銷,該決定現已生效。
經復審認為,鑒于引證商標已喪失商標專用權,故其不再構成申請商標獲得初步審定的在先權利障礙,申請商標可予以初步審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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