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港 STARS HARBOR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54960511號“星港 STARS HARBOR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系申請人獨創,源于申請人企業字號,具有顯著性。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12056408號、第12225233號、第44833301號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至三)未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引證商標一、二處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程序中。申請商標經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響力,能與各引證商標相區分。引證商標一、二權利人營業范圍不包含法律研究,從未從事過法律研究事務,亦不具備法律研究的資質和能力。綜上,申請人請求暫緩審理本案并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經復審查明: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一在法律研究服務上經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程序予以撤銷,在該項服務上其已不構成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引證商標一在其余服務上、引證商標二、三仍為在先有效商標。
經復審認為,此時,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務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務不屬于類似服務。二者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尚有一定差異,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
申請商標文字“星港”與引證商標二文字“新星港”文字構成、呼叫相近,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全部復審服務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服務屬于類似服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并存于上述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能夠與引證商標二相區分。申請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當然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孫向琪
張學軍
陳思
2022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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