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葆春堂國醫館”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54613013號“葆春堂國醫館”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1、申請商標由申請人獨創,具有顯著性,可以起到分區服務來源的作用,不會造成消費者的誤認。2、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4454711號“葆春堂 EVER SPRING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7286966號“葆元春堂”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經過申請人的宣傳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3、已有類似商標獲準注冊,根據相同的審查標準,申請商標應予核準注冊。綜上,請求核準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類似商標的檔案信息、申請商標的宣傳、使用等證據。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葆春堂國醫館”文字與引證商標一中顯著標識文字“葆春堂”、引證商標二“葆元春堂”相比較,在文字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飲食營養指導服務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醫院等服務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因此,申請商標在該服務上與引證商標一、二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除飲食營養指導以外的復審服務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醫院等服務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分別注冊使用在上述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易引起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因此,申請商標在該部分服務上與引證商標一、二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商標評審案件遵循個案審查原則,其他在先獲準注冊的商標不能成為本案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當然理由。同時,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關公眾將其與上述引證商標相區分。
申請商標僅由文字“葆春堂國醫館”構成,其中“國醫館”作為商標的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的醫院等復審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理解為是對服務的品質、等級等特點的描述,從而產生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王倩
牛嘉
王釩
2022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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