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51948698號“彈殼”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51948698號“彈殼”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16359995號“子彈殼”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引證商標現處于連續三年不使用中,其權利狀態尚不確定,請求等引證商標權利狀態穩定后再對本案進行審理。申請商標經申請人長期宣傳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綜上,申請商標應當予以初步審定。
經復審查明: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仍為在先有效注冊商標。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電動運載工具等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漢字“彈殼”與引證商標漢字“子彈殼”在文字構成、呼叫、整體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若與引證商標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場,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申請人未提交證據證明申請商標在上述復審商品上經實際有效的商業使用,相關公眾已能將其與引證商標相區分。綜上,兩商標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黃會芳
牛三毛
劉浩
202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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