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投集團”系列商標駁回糾紛峰回路轉
山西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山西投資集團)欲將其企業名稱的簡稱“山投集團”申請注冊為商標,被認為使用在指定商品與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不得作為商標注冊和使用。在提交的42件“山投集團”商標(下稱涉案商標)注冊申請被駁回后,山西投資集團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
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公開的42份相關判決書顯示,法院認定山西投資集團將“山投集團”作為商標進行注冊和使用,客觀上不會使相關公眾對指定使用的商品與服務來源、質量等特點產生誤認,不具有欺騙性,亦不會產生誤導相關公眾的后果,不應禁止注冊和使用。
至此,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原商評委)對涉案商標注冊申請予以駁回的42份復審決定均被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商評委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行使)需針對山西投資集團就涉案商標所出的駁回復審申請重新作出決定。
商標注冊山重水復
據了解,山西投資集團成立于2003年7月,2017年6月劃入山西省文化旅游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山西文旅投資集團),現為山西文旅投資集團全資控股的子公司。為進一步提高企業知名度,提升品牌形象,山西投資集團于2017年7月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原商標局)提交了42件涉案商標的注冊申請。經審查,原商標局于2018年3月至4月作出對42件涉案商標注冊申請全部予以駁回的決定。
山西投資集團不服原商標局作出的駁回決定,隨即向原商評委提出復審申請,主張“山投集團”是于2012年3月23日經山西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山西省國資委)正式批準的企業名稱簡稱,包括山西投資集團在內的44家國有大型企業在正式文件中均只能使用經批準的企業名稱簡稱,所以涉案商標僅指向山西投資集團,不會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同時,“山投集團”是自山西投資集團成立以來,山西投資集團及其各子公司用來指代山西投資集團的企業名稱簡稱,通過山西投資集團及其眾多關聯公司多年、大范圍、大規模的使用,早已建立起了一一對應的關系。綜上,山西投資集團請求對涉案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為了證明上述主張,山西投資集團向原商評委提交了山西省國資委發布的《關于印發省屬企業規范簡稱的通知》復印件、山西投資集團及其關聯公司使用“山投集團”簡稱的證據材料、涉案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媒體報道中使用“山投集團”的新聞網頁打印件等證據。
經審理,原商評委于2018年9月作出復審決定認為,涉案商標“山投集團”與山西投資集團的名義“山西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不一致,使用在指定商品與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和注冊,而山西投資集團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商標具有可注冊性。據此,原商評委決定對42件涉案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山西投資集團不服原商評委作出的復審決定,繼而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并向法院補充提交了《山西投資集團關于啟用并統一使用企業標志的通知》《五臺山風景區與山投集團旅游發展合作簽約見證備忘錄》復印件、山西投資集團及其關聯公司與其他主體簽訂的合作協議復印件、2014年至2018年山西省國資委對山西投資集團批復文件及相關請示材料復印件、2016年至2018年山西投資集團向其子公司發布的規章制度等文件復印件、媒體對山西投資集團的報道復印件等證據,用以證明“山投集團”是國家指定的該公司企業名稱簡稱,與其具有唯一對應關系,符合公眾認讀習慣且廣為人知。
能否注冊柳暗花明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商標“山投集團”是山西投資集團企業名稱中前7個漢字“山西省投資集團”的簡稱,表明了山西投資集團以“投資”為主的經營范圍和團體運營的企業形式。結合山西投資集團提交的《關于印發省屬企業規范簡稱的通知》、山西投資集團簽訂的合作協議、新聞媒體對“山投集團”的相關宣傳報道等證據,涉案商標已經與山西投資集團建立起唯一對應關系。相關公眾基于日常經驗、邏輯法則、商業慣例等,易將“山投集團”與山西投資集團相聯系,不致產生誤認。綜上,法院于2019年7月一審判決撤銷原商評委所作復審決定,并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山西投資集團就涉案商標提出的復審申請重新作出決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涉案商標與山西投資集團的企業名稱未能形成一一對應關系,相關公眾容易對指定使用商品與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屬于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應當不予核準注冊。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指出,根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帶有欺騙性,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質量、來源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判斷申請商標注冊的標志是否屬于上述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應當根據社會公眾的通常認知,整體上判斷申請商標注冊的標志所傳遞的含義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質量、來源等特點或產地是否不符或明顯相悖,從而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特點產生誤認。申請注冊商標的標志中含有企業名稱的全稱或者簡稱,而商標申請人的企業名稱與該全稱或者簡稱存在實質性差異的,在易使公眾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誤認的情況下,可以認定該標志具有欺騙性。
具體到該案,法院認為雖然涉案商標“山投集團”與山西投資集團的企業名稱存在一定差異,但山西投資集團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山投集團”作為其企業名稱的簡稱,經過使用已經具有了較高的知名度,與其形成了較為穩定的對應關系,相關公眾能夠將“山投集團”作為指代山西投資集團主體身份的標志符號。因此,山西投資集團將該標志作為商標進行注冊和使用,客觀上不會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來源等特點產生誤認,不具有欺騙性,亦不會產生誤導相關公眾的后果,不應禁止注冊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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