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站與受托制作人著作權侵權責任界定
網站所有人與網站實際制作方不一致時,前者往往被作為直接侵權人成為網絡著作權侵權案件的被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網站所有人也常抗辯稱實際制作人系第三方,責任應由實際制作方承擔。對于此類問題,應區分侵權之訴與違約之訴,厘清著作權侵權的主體,進而判定侵權責任由誰承擔。而網站所有人與權利主體如果達成調解后,又以該調解案件為基礎提起訴訟要求網站實際制作方賠償其損失的,不能直接認定侵權成立并以調解數額作為網站所有人的損失,而應結合著作權法對此類問題進行深入分析。
侵權責任如何判定
在網絡著作權侵權案件中,經常會出現網站的所有人與網站的實際制作方不一致的情況,這種情況也常見在廣告發布、視頻制作等商業活動中。如果在制作網站的過程中,使用的相關圖片、視頻、軟件等作品未經著作權人的許可,則可能引發著作權侵權糾紛。在司法實踐中,雖然網站所有人與網站的實際制作人之間有合同約定,如果產生知識產權糾紛,所有責任由受托的實際制作人承擔等,但網站所有人在案件中往往仍被作為直接侵權人成為被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網站所有人也經常抗辯稱實際制作人系第三方,其與第三方有明確約定知識產權方面侵權的所有責任由制作方承擔,在案件審理中也經常會要求追加制作方為案件被告或第三人。
對于應否將網站制作方追加為被告或第三人的問題,應視案件具體情況而定。首先,這取決于原告的意思表示及訴訟請求。其次,網站所有人在被訴侵權后,應有義務告知實際制作人,如果案件事實清楚,網站所有人也明確無法舉證其或實際制作人獲得了相應的著作權授權許可,基于侵權行為的性質及合同相對性原則,不宜追加制作方為案件被告或第三人,而基于委托制作的性質,網站實際受托制作人的使用行為涵蓋于網站所有人制作網站的行為內容,因此網站所有人應視為直接侵權責任人。如果網站所有人能夠獲得相應的著作權授權許可或其他合法使用方面的舉證證明,則可以直接根據查明事實對其是否構成著作權侵權進行判定。只有考慮到制作的專業性、復雜性以及授權的真實性等方面的問題,根據案情需要應當由實際制作方進行相應專業性、授權等方面的舉證說明等情況,為了查清案件事實,才可視案情將實際制作方追加為案件第三人。
對于責任承擔,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行為受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控制。網站所有人對作品的使用傳播行為如果符合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又缺乏"合理使用""法定許可"等抗辯事由,即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應當根據法律規定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對于實際制作人應承擔的責任,應根據雙方的合同約定按違約之訴進行處理。
賠償金額如何確定
在一些案件中,作為基礎訴訟的著作權侵權案件經過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而調解書及協議也未對案件事實等進行認定與確認。在這種情況下,網站所有人通過其與網站制作方簽訂的合同起訴網站制作方,其損失應如何認定?對此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因調解金額即是網站所有人的實際損失,根據合同該損失即應由實際制作方承擔。另一種意見認為,對于調解的侵權案件亦應進行著作權侵權方面的全面審查,如果本身并不構成侵權,網站所有人在調解中進行賠償系其自由處分其民事權利的行為,與網站實際制作方無關;如果構成侵權,還應審查其賠償數額是否合理等。也就是說,并不能想當然地認為調解數額即為網站所有人的損失,進而判定該損失應直接由網站制作方來承擔。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首先,第一個案件為侵權之訴,第二個案件為違約之訴。違約之訴的基石為合同一方有違反合同約定的行為,其應根據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而構成違約的事實即是存在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如果在侵權之訴中并未對是否構成知識產權侵權進行確認,在合同之訴中為了明晰網站制作方的責任,就應對著作權侵權方面的事實進行全面的審查認定,而網站制作方亦可對是否構成侵權作出抗辯。其次,對于賠償數額的確定,如經審查,制作方確有侵害他人著作權的行為,還應根據其行為性質對調解數額是否合理進行審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從立法本意來說,當事人在調解中可能會基于除侵權事實以外的其他諸多因素而對調解的賠償數額、事實的認可等作出相應的考慮,包括妥協,而這些妥協并不一定是客觀事實,也非法律事實。從這個角度來說,為防止訴權濫用,同時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違約之訴中仍需對調解數額是否合理作進一步的判斷。因此,對于以調解案件為基礎的相關訴訟,在審理時仍應對其進行著作權侵權方面的全面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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