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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版權公約的內容是什么?

107867次 2025-02-20 世界版權公約 

  締約各國,

  鑒于希望在所有國家保證對文學、科學、藝術作品的版權進行保護;

  確信適用于世界各國并以公約形式確定下來的版權保護制度有利而無損于現行各種國際制度,并將確保尊重個人權利,促進文學、科學和藝術的發展;

  相信這種國際版權保護制度將會促進人類精神產品的廣泛傳播和增進各國的相互了解;

  決定修訂一九五二年九月六日于日內瓦簽訂的《世界版權公約》(下稱"一九五二年公約"),

  為此特協議如下:

  第一條締約各國議定,要充分有效地保護文學、科學、藝術作品--包括文字、音樂、戲劇、電影作品,繪畫、雕刻,雕塑--之作者及其他版權所有者的權利。

  第二條(一)任何締約國國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該國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它各締約國中,均享有同那一國家給予其本國國民于本國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護,也享有本公約特許之保護。

  (二)任何締約國國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它各締約國中,享有同該國給予其國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護,也享有本公約特許之保護。

  (三)為實施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可依本國法律將寄居該國的任何人看作本國之國民。

  第三條(一)依本國法律要求履行手續--如繳送樣本、注冊登記、刊載啟事、辦理證書、償付費用或在該國國內制作出版等--作為版權保護條件的各締約國,對根據本公約加以保護的一切作品,和在該國領土以外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國國民的作品,應視為符合上述要求,只要這些作品是作者或版權所有者授權出版的,并且,自初版之日起,在所有各冊的版權欄內,標有的C符號,注明版權所有者之姓名、初版年份等。

  (二)本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得妨礙締約各國對本國初版或其國民于任何地方出版的作品為取得和享有版權而提出履行手續或其它條件的要求。

  (三)本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得妨礙締約各國規定,凡要求版權司法保護者,必須在起訴時履行程序性要求,如起訴人須通過本國辯護人出庭,或由起訴人將有關爭訟之作品呈交法院或行政當局備案,或兼呈兩處備案。如果上述程序性要求未能履行,版權效力不受影響的話,那末,對要求版權司法保護的本國國民不作這種要求時,也不應將這種要求強加于另一締約國之國民。

  (四)締約各國應有法律措施保護其它各締約國國民尚未出版之作品,而無須履行手續。

  (五)如果某締約國準予有一個以上的版權保護期限,而第一個期限比第四條中規定的最短期限之一為長,那么對于第二個或其后的版權期限,不應要求該國執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四條(一)根據第二條和本條規定,某作品的版權保護期限,應由該作品向其要求版權保護的締約國的法律來規定。

  (二)甲、受本公約保護的作品,其保護期限不得短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的二十五年。但是,如果本公約在某締約國生效之日,該國已將某些類別作品的保護期限規定為自該作品初版以后的某一段時間之內,那么該締約國有權保持其規定,并可將這些規定擴大應用于其它類別的作品。對所有這類作品,其版權保護期限自初版日起,不得少于二十五年。

  乙、任何締約國若在本公約于該國生效日尚未根據作者有生之年確定保護期限,則有權根據情況,從作品初版之日或從出版前的登記日起計算版權保護期限,只要根據情況或從作品初版之日,或從出版前的登記日算起,版權保護期限不少于二十五年。

  丙、如果某締約國的法律準許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連續保護期限,則第一個保護期限不得短于本款甲、乙兩項所詳盡規定的最低期限之一。

  (三)本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應用于攝影作品或實用美術作品。但是,如果某些締約國對攝影作品或作為藝術品保護的實用美術作品給予保護時,則對上述兩類作品中的任何一件,其保護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四)甲、根據作者所屬締約國家的法律而未出版的作品,或根據首先出版某作品的締約國家的法律已出版的作品,締約國家均不得給予該作品以比其所屬之同類作品規定的保護期限更長的保護期。

  乙、為實施本款甲項,如果某締約國之法律準予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連續保護期限,那么該國的保護期限應視為所有期限之總和。但是,如果某一明文規定的作品在第二或其后的期限內,因某種原因被上述國家取消了版權保護,則其他各締約國亦不得在第二或其后的期限中保護之。

  (五)為實施本條第(四)款,如果某締約國國民的作品首次出版是在非締約國家之內,那末,這些作品應按作者所屬的締約國首先出版該作品來處理。

  (六)為實施本條第(四)款,某作品若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家同時出版,該作品應視為在保護期限最短的締約國內首先出版。任何作品如在初版三十日內,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出版,則應視為在上述締約國內同時出版。

  第四條之二(一)本公約第一條所述之權利,須包含保證作者經濟利益的各種基本權利,包括作者的準予以任何方式復制、上演及廣播等項專利權。本條之規定可擴大應用于受本公約保護的一切作品,無論它們是原著形式還是從原著演繹而來的任何形式。

  (二)但是,任何締約國依本國法律,可以對本條第(一)款所述之權利做出符合本公約精神和內容的例外規定。凡法律允許做出例外規定的任何締約國,必須對已做出例外規定的各項權利給予合理的有效的保護。

  第五條(一)本公約第一條所述各項權利,應包括作者翻譯、出版受授權他人翻譯、出版受本公約保護的作品的專利權。

  (二)然而,各締約國根據本國法律,可以對作品的翻譯權利加以限制;但必須遵照如下規定:

  甲、若某著作首次出版七年之后,其翻譯權所有人自己沒有,也未授權他人將該著作以某締約國的通用語言翻譯出版,那么,該締約國的任何人可向主管當局申請并獲得非專利權許可證,將該著作以通用語言翻譯出版。

  乙、申請者應按有關締約國之例行規定,證明他曾要求翻譯出版該作品,但遭翻譯權所有人拒絕;或者他曾一再努力但無法找到版權所有人。若前版締約國通用語譯本均已絕版,則根據同樣條件也可頒發許可證。

  丙、如果翻譯權所有人無法找到,那么許可證申請人應將申請書遞交作品上寫明的出版者;若翻譯權所有人國籍業已弄清,則應將申請書遞交翻譯權所有人的祖國的外交或領事代表,或呈交該國政府指定的機構。遞交申請書不滿兩個月時,不得頒發許可證。

  丁、頒發許可證的締約國的法律應做出相應規定,以保證翻譯權所有人得到合理而且符合國際標準的報酬,保證這種報酬的支付與轉遞,保證準確地翻譯該作品。

  戊、凡經出版的各冊譯本,均應刊印原著名稱及作者姓名。只有在申請許可證的締約國內出版譯作時,該許可證方得有效。此種翻譯出版物可以向另一締約國出口和銷售,只要該國通用語言與所譯作品的語言一致,只要該國的法律對此種許可做出了規定,而且對進口和銷售不予禁止。如無上面的條件,在某締約國進口和銷售上述譯本將受該國之法律和條約的限制。許可證不得由持證人轉讓。

  己、如果作者已停止發行某作品之各種版本,則不得頒發此作品之翻譯許可證。

  第五條之二(一)根據聯合國大會確認之慣例,如果某締約國被視為發展中國家,則該國可向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干事(下稱總干事)呈交報告書備案;在批準、接受或參加本公約時,或在此之后,該國可以引用第五條之三和之四中任何一條或全部例外規定。

  (二)任何這種報告書自本公約生效日起十年有效,或是在該報告書備案時的十年期限之所余時間內有效;如果在有關的十年限期期滿之前三到十五個月之中,該締約國將續訂報告書呈交總干事備案,那么原報告書可以全部或部分修訂,從而獲得新的十年一度的有效期。根據本條規定,初次報告書也可在新的十年階段當中提出。

  (三)按本條第(一)款之規定,如某締約國不再視為發展中國家,那么盡管有本條第(二)款之規定,該締約國仍無權修改根據本條第(一)和第(二)款之規定提交的報告書。不管該締約國是否撤回其報告書,在當前十年期限或該國已不再視為發展中國家的三年期限期滿之后--不論哪個后到期,該締約國都不得引用第五條之三和之四之例外規定。

  (四)根據第五條之三和之四的例外規定,凡已出版的著作的各冊,在該著作根據本條規定提交的報告書有效期滿后,仍可繼續發行,直至其庫存全部售完為止。

  (五)如果任何一個締約國依照第十三條關于應用本公約于一特定國家或領土的規定已呈交報告書,而該特定國家和領土的情況又可視為與本條第(一)款所述之締約國情況相似,則該國亦可依照本條關于此類國家和領土之規定呈交和修改其報告書。在上述報告書有效期內,上述有關國家和領土亦可應用本公約第五條之三和之四的規定。由上述有關國家和領土向締約國呈送的出版物應視為第五條之三和之四所述之出口出版物。

  第五條之三(一)甲、凡適用第五條之二第(一)款之任何締約國均可依該國法律規定的三年或三年以上的期限取代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七年期限;然而,某一作品譯成的文字如在一個或若干發達國家內并非通用,而上述國家又是本公約或僅是一九五二年公約的締約國,那么其有限期應為一年而不是三年。

  乙、按參加本公約或僅參加一九五二年公約的發達國家所達成的一致協議,如同一語言在其諸國內廣泛運用,而某作品又譯成上述語言,那么凡適用于第五條之二第(一)款之締約國可將該協議規定的另一期限代替本款甲項規定之三年期限,其時間不得短于一年。然而,此項不適用于英、法、西班牙三種語言通用的地方。任何此類協議之報告書均應呈交總干事。

  丙、如果申請人按照有關締約國之例行規定,證明他已提出過申請,要求翻譯權所有者予以承認,但被拒絕;或經本人一再努力,仍不能找到版權所有者,他就可以獲得許可證。提出上述要求的同時,他應告訴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設立的國際版權情報中心,或出版者主要營業地點所在的締約國政府提交總干事的報告書中所指定的任何國家或地區的情報中心。

  丁、如無法找到翻譯權所有者,則許可證申請人應將其申請書航空掛號郵給在出版物上署名的出版者,并同時郵給按本款丙項提及的任何國家或地區的情報中心。如無上述地方可遞交,他應將其申請書送交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設立的國際版權情報中心。

  (二)甲、根據本條規定,半年之后才能頒發三年后可得之許可證;九個月之后才能頒發一年后可得以許可證。上述六、九個月之期限應按第(一)款丙項之規定,從提出許可證申請之日算起,如翻譯權所有者身分、地址不詳,則按第(一)款丁項之規定從要求獲得許可證的申請書發出之日算起。

  乙、翻譯權所有者本人、或授權他人在上述六個月或九個月內已將譯著出版,則不得再頒發許可證。

  (三)根據本條之規定,凡為教學、學習或研究之目的者,應一律頒發許可證。

  (四)甲、按本條規定頒發的一切許可證,僅在申請者所在的締約國內有效,其出版物不得出口。

  乙、根據本條頒發的許可證出版的任何出版物應用適當的語言刊印啟事申明其出版物僅在頒發許可證的締約國內銷售有效。如果該著作刊印了第三條第(一)款特別規定之啟事,那么其譯本各冊均應刊印與之相同的啟事。

  丙、某締約國政府機構或民眾團體根據本條規定已頒發版權許可證,并將某作品譯成除英、法、西班牙語之外的一種文字,該政府機構或民眾團體向另一國遞送根據上述許可證而準備好的某譯著樣本,則本款甲項有關禁止出口書的規定,不適用于下列情況:

  (1)如果收件者是頒發許可證的締約國的個別國民或是此類個別國民組成的組織;

  (2)寄送出的上述樣本僅為教學、學習和研究之用;

  (3)樣本的寄送及其后分發給收件人均不為營利之目的;

  (4)如接受上述樣本的國家已與該締約國達成協議同意接受、銷售或同意二者皆可;而達成上述協議的任何一方政府已將該協議呈報總干事。

  (五)應在國家一級做出相應規定,以保證:

  甲、在頒發上述許可證時應給予合理的報酬,其報酬標準與上述兩國個人間自由商談版權許可證時通常規定的版稅相同。

  乙、報酬的支付與轉遞;如果該國貨幣流通條例有礙其報酬的支付與轉遞,主管當局應竭盡全力采用國際措施,以保證用國際可兌現貨幣或與之等值貨幣進行轉遞。

  (六)如果某作品的譯本一旦由翻譯權所有者本人或授權他人在某締約國內出版發行,其文字與該國已特許的版本一樣,其內容又大體相同,其價格與該國通常出版的同類著作相當,則凡據本條規定締約國頒發之許可證應停止生效。但在上述許可證失效之前出版的該譯著各冊均可繼續發行,直至庫存全部售完為止。

  (七)凡以插圖為主的作品,只要具備第五條之四的規定,均可頒發翻譯其文字說明、復制其插圖的許可證。

  (八)甲、總部設在第五條之二適用的某一締約國的廣播組織根據下列諸條件提出申請,則受本公約保護用鉛印或類似形式復制出版的作品的翻譯許可證也可頒發給該組織:

  (1)譯本是根據該締約國法律規定出版并獲得的版本譯成的;

  (2)譯本僅供以教學或向職業專家傳播專門技術和科研成果為目的的廣播使用;

  (3)譯文專為第(2)條之目的使用,是通過對締約國本土內聽眾的合法廣播進行的,其中包括特為上述廣播之目的而通過錄音或錄相方式合法錄制的廣播;

  (4)譯本的錄音或錄相只能在其總部設在頒發許可證的締約國的廣播組織間交換;

  (5)譯本的一切使用方式均無營利的目的。

  乙、如果完全符合上述甲項的標準和條件,則任何專門為系統性教育活動而準備和出版的視聽材料的任何課文的翻譯許可證亦可發給某廣播組織。

  丙、根據本款甲、乙兩項,本條其它規定均適用于許可證的頒發與使用。

  (九)根據本條規定,依據本條頒發的任何許可證應受第五條各項規定的約束;即使按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七年期限已滿,上述許可證也應繼續受第五條和本條規定的約束。然而,上述期限到期后,許可證持有者有權提出申請僅服從第五條規定的新許可證來代替上述許可證。

  第五條之四(一)凡適合第五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任何締約國均可采納下述規定:

  甲、在(1)由本條第(三)款所述的文學、科學或藝術作品的特定版本首先出版日算起,在第丙項規定的有關期限到期之后,或(2)在依締約國國家法律規定的任何更長的期限之后,如果復制權所有者本人沒有,也未授權他人將上述出版物在該國一般民眾中銷售,或未為系統教育活動之目的以與在該國中同類作品的一般索價相近的合理價格銷售,那么該國的任何國民均可向主管當局申請獲得非專利權許可證,用上述規定之價格或更低的價格出版上述版本為其系統教育活動使用。上述國民,須根據有關締約國例行規定,證明他提出過申請要求版權所有者予以承認,但被拒絕;或經其本人一再努力,仍未找到版權所有者,才能獲得許可證。在他提出要求同時,他得向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設立的國際版權情報中心或向在第丁項提及的任何國家或地區性的情報中心提出報告。

  乙、在六個月內,如果經版權所有者許可的上述版本的出版物已不再在有關國家向一般公眾出售,或已不再為系統教育活動之目的而以與同類作品在該國內的一般索價相近的合理價格銷售,則根據同樣條件亦可頒發許可證。

  丙、本款甲項規定的期限應為五年,其例外規定如下:(1)自然和物理科學(包括數學)及技術著作,其期限為三年;

  (2)小說、詩歌、戲劇、音樂作品和藝術方面讀物,其期限為七年。

  丁、如果找不到復制權所有者,許可證申請者應將其申請樣本航空掛號郵給在其作品上署名的出版者,和在出版者的主要營業地點所在的國家呈交給總干事報告書中明確指定的任何國家或地區性情報中心。如無任何上述報告書,他應向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設立的國際版權情報中心呈交一份報告書。在自發出申請報告書之日起的三個月之內不得頒發許可證。

  戊、根據本條規定,在下述情況下,不得頒發三年后可獲得的許可證:

  (1)在從本款甲項提及的提出版權許可要求之日起六個月內,或如果復制權所有者身份、地址不明,從本款丁項提及的許可證申請書發出之日起六個月內;

  (2)在此期間,如果本款甲項提及的任何出版物已開始發行。

  己、作者姓名及其作品特定版本的書名應刊印在復制出版物的一切版本上。許可證僅在申請許可證的締約國內有效,其復制出版物不得出口,許可證持有者不得轉讓其許可證。

  庚、國家法律應做出相應規定,以保證準確復制上述特定版本。

  辛、根據本條規定,凡屬下述情況,不應頒發復制出版翻譯作品的許可證:

  (1)譯本不是翻譯權所有者本人翻譯出版的也不是他授權別人翻譯出版的;

  (2)譯本不是用有權頒發許可證的締約國的通用語言出版的。

  (二)第(一)款之例外規定應受下述補充規定之約束:

  甲、按照本條規定頒發的版權許可證準予出版的版本,須以適當的語言刊登啟事申明其出版物能在申請版權許可證的締約國內銷售。如果需要刊印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特別啟事,則該版之一切本冊均應刊印同類啟事。

  乙、應在國家一級做出相應規定,以保證:

  (1)在頒發許可證時給予合理的報酬,其報酬標準與上述兩國個人間自由商談版權許可證時通常規定的版稅同;

  (2)報酬的支付與轉遞;如果該國貨幣流通條例妨礙報酬的支付與轉遞,則主管當局應竭盡全力采用國際措施,以保證用國際上可兌現的貨幣或與之等值的貨幣進行轉遞。

  丙、無論何時,如復制權所有者本人或授權他人以與該締約國出售同類作品通常索取的合理價格在該國中向公眾或為系統教育活動之目的出售某作品之版本各冊,如果該版本與根據許可證復制的出版物的版本語言相同,內容大體一致,則根據本條規定,任何許可證應予停止生效;但許可證失效前已經出版的所有各冊仍可繼續出售,直至庫存全部售完為止。

  丁、如作者已將正在發行的該版本全部各冊收回,則不得再頒發許可證。

  (三)甲、本條所適用的文學、科學或藝術作品,應限于以印刷或類似的復制形式出版的作品,但本款乙項的規定例外。

  乙、本條規定亦適用于以錄音、錄相的形式復制已經合法錄制的內有受保護作品的視聽材料,只要這些視聽材料是專門為系統教育活動而準備和出版的;本條規定也適用于上述視聽材料中的課文的翻譯,只要這些譯文是以締約國的通用語文、而且是根據該締約國頒發的許可證翻譯的。

  第六條本公約所用"出版"一詞,系指:對某些作品以一定的方式進行復制,并在公眾中發行,以供閱讀或觀賞。

  第七條本公約在其有效日期內,將不適用于參加本公約的締約國的那些具有永久性的公有作品或其版權。

  第八條(一)本公約將由總干事備案,其修訂日期為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本公約對一九五二年公約的所有簽字國保留其簽字日期為自上述日期起的一百二十天以內。本公約須經各簽字國批準或接受。

  (二)未在本公約簽字的國家均可參加。

  (三)批準、接受或參加本公約須向總干事呈交有關證書方能有效。

  第九條(一)本公約將于呈交十二份批準、接受或參加證書之后三個月生效。

  (二)再則,本公約將于每一有關國家在其呈交批準、接受或參加證書三個月后生效。

  (三)參加本公約的任何國家,如未參加一九五二年公約,也將被視為參加該項公約;但是,如呈交其參加證書在本公約生效之前,該國可申請加入一九五二年公約,其生效條件與本公約同。在本公約生效后,任何國家均不可單獨加入一九五二年公約。

  (四)本公約簽字國與只參加一九五二年公約的簽字國之間的關系,均服從一九五二年公約的規定。但是,只參加一九五二年公約的任何國家,可向總干事呈交一份通知書,宣布承認一九七一年公約適用于該國的作品和在該國首次出版的本公約簽字國的作品。

  第十條(一)每一締約國須根據其憲法采取必要措施確保本公約的實施。

  (二)不言而喻,本公約在任何一締約國生效時,該國應依照其本國法律使本公約各條款生效。

  第十一條(一)設立一"政府間委員會",其職責如下:

  甲、研究世界版權公約的實施事宜;

  乙、做好定期修改本公約的準備工作;

  丙、與"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國際保護文學藝術作品聯盟"、"美洲國家組織"等各有關國際組織合作,研究有關國際版權保護的一切問題;

  丁、向世界版權公約參加國通報"政府間委員會"的各項活動。

  (二)該委員會將由參加本公約或只參加一九五二年公約的十八個國家的代表組成。

  (三)該委員會的選舉應根據各個國家地理位置、人口、語言和發展水平適當考慮其利益均衡情況。

  (四)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總干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干事、美洲國家組織秘書長或他們的代表可以顧問身份參加該委員會的各種會議。

  第十二條政府間委員會認為必要,或應本公約至少十個締約國要求,得召集會議對本公約進行修改。

  第十三條(一)任何締約國,在其呈遞批準、接受或參加證書時,或在其后的任何時間內,可通知總干事,宣布本公約適用于由它對其國際關系負責的所有或其中任何一個國家或領土;因之,本公約于第九條規定的三個月期限滿期后,將在通知中所提到的國家或領土內實施。倘無此類通知,本公約將不適用于此類國家或領土。

  (二)但是,本條款不得理解為某一締約國承認或默許另一締約國根據本條條款使本公約對其有約束力的有關國家或領土的現實狀況。

  第十四條(一)任何締約國可以自己的名義、或代表根據第九條規定發出的通知中所涉及的所有或其中任何一個國家或領土,通知廢除本公約。廢除本公約應以通知方式函寄總干事。此類廢除函件也同樣適用于一九五二年公約。

  (二)此類廢除只在相應的締約國或其所代表的國家或領土內有效。此類廢除事項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十五條如兩個或數個締約國對本公約的解釋和實施發生爭執,會談或其它方法均不能使有關國家取得一致意見時,得提交國際法庭裁決。

  第十六條(一)本公約將印成英語、法語、西班牙語三種文本,此三種文本將同樣簽字并具同等效力。

  (二)總干事經和有關政府協商,將確定阿拉伯語、德語、意大利語和葡萄牙語的正式文本。

  (三)某個或數個締約國有權與總干事協商責成總干事確定他們選擇的文字作為其它文本。

  (四)所有此類文本均為本公約簽字文本的附件。

  第十七條(一)本公約絕不影響伯爾尼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公約的條款或由該公約所設聯盟的會員資格。

  (二)為實施前節條文,本條后面已附一聲明。對于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伯爾尼公約負有義務的各個國家或以后某個時期可能成為負有義務的國家,此聲明是本公約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在本公約上簽字的此類國家也將認為是在該聲明上簽了字,而此類國家的批準、接受或參加,如對本公約一樣,也包括該聲明。

  第十八條本公約將不廢除美洲各共和國中僅限兩國或數國之間已經實行或可能實行的雙邊或多邊版權公約或協定。無論是在現有上述此類公約和協定的條款與本公約的各項條款間,或是本公約的各項條款與本公約生效之后美洲兩個或數個共和國還可能構成的新的公約或協定的條款出現分歧時,應以最近構成的公約或協議為準。在本公約生效前,某一締約國依據現有公約或協定所獲之版權不應受到影響。

  第十九條本公約將不廢除在兩個或數個締約國之間行之有效的雙邊或多邊公約或協定。一旦此類現行公約或協定的條款與本公約的條款出現分歧時,將以本公約各項條款為準。在本公約生效前,任何締約國依據現行公約或協定所獲之版權將不受影響,本條的規定將不影響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各款的實行。

  第二十條不得對本公約持任何保留意見。

  第二十一條(一)總干事應及時將本公約的正式文本送交各有關國家并送交聯合國秘書長注冊。

  (二)總干事還應通知是已遞交批準、接受或參加本公約證書的各有關國家本公約的生效日期、根據本公約發出的通知及根據第十四條做出的廢除通知。

  有關第十七條的附加聲明

  國際保護文學藝術作品聯盟(以下稱"伯爾尼聯盟")的會員國和本公約的簽字國為了在本聯盟基礎上加強其相互關系,并避免伯爾尼公約和世界版權公約在并存情況下可能出現的任何沖突,認識到某些國家按照其文化、社會、經濟發展階段而調整其版權保護水平的臨時需要,經共同商定,茲接受以下聲明的各項內容:

  甲、除本條乙項規定外,根據伯爾尼公約,對于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已經退出伯爾尼聯盟的國家,籍屬該國的作品將不在伯爾尼聯盟國家中受世界版權公約的保護。

  乙、鑒于某一締約國按聯合國大會慣例被視為發展中的國家,并在該國退出伯爾尼聯盟時,將一份大意為自稱是發展中國家的報告書呈交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總干事,只要該國可能運用本公約第五條之二的例外規定,則本聲明甲項之規定不應適用。

  丙、只要是涉及到保護某些按伯爾尼公約規定以伯爾尼聯盟之一成員國為其國籍的作品的版權,世界版權公約均不應適用于伯爾尼聯盟各國的關系上。

  有關第十一條的決議

  修訂世界版權公約會議,考慮了本決議為其附件的公約第十一條規定的政府間委員會問題,特做決議如下:

  (一)起初,委員會應包括依據一九五二年公約第十一條及其附加決議而設立的政府間委員會的十二個成員國;除此以外,還包括以下國家的代表:阿爾及利亞、澳大利亞、日本、墨西哥、塞內加爾和南斯拉夫。

  (二)繼本公約生效后召開的本委員會第一次例會之前,如果任何非一九五二年公約締約國尚未加入本公約,則本委員會應根據第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定在其第一次例會上選擇其它締約國來取代上述國家。

  (三)本公約一經生效,依據本決議第(一)款規定成立的本委員會應被認為按本公約第十一條規定組成。

  (四)本公約生效后一年內,本委員會應舉行一次會議。此后本委員會應至少每兩年舉行一次例會。

  (五)本委員會應選舉主席一人副主席兩人。并應按照下列原則設立自己的議事規則:

  甲、本委員會之成員國任期通常應為六年,在原有任期中,每兩年有三分之一成員國離任,也可理解為:首批三分之一成員國的任期,應在繼本公約生效后召開的第二次例會后結束,下一批三分之一成員國的任期應在第三次例會后結束,最后一批三分之一成員國的任期應在第四次例會后結束。

  乙、本委員會遞補空缺職位的議事規則,成員國離任的順序安排,連任資格的確定和選舉程序的原則應是:既考慮到本公約第十一條第(三)款提出的問題,又能平衡成員國連任和成員國代表資格輪換的需要。

  本委員會希望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提供其秘書處人員。

  下列簽字者作為全權代表特在本公約上鄭重簽字。

  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于巴黎,在單本上簽字。

  (下為各國代表之簽字)

  《世界版權公約》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巴黎修訂本關于本公約對無國籍人士和流亡人士作品之應用的附件議定書之一

  本議定書暨《世界版權公約》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巴黎修訂本(下稱一九七一年公約)各參加國,承認下述各項規定:

  (一)為實施一九七一年公約,可將僑居本議定書參加國的無國籍人士及流亡人士視為該國之國民。

  (二)甲、本議定書須經簽字,并須經批準或接受;也可參加,如同應用一九七一年公約第八條的規定一樣。

  乙、本議定書于有關國家批準、接受或參加并呈文備案日起生效,或于一九七一年公約于該國生效之日起生效,不論以上兩個日期之先后順序。

  丙、當本議定書在某一個非一九五二年公約附屬議定書之一簽字國生效時,則一九五二年公約附屬議定書之一也應視為在該國生效。

  為信守本規定,簽字人已被正式授權簽署本議定書。

  本議定書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于巴黎簽字,其單本原件用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寫成,三種文字具為同等效力。原件呈交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干事備案。總干事應將核實無誤的副本寄送各簽字國,并呈交聯合國秘書長登記注冊。

  (下為各國代表之簽字)

  《世界版權公約》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巴黎修訂本關于本公約對某些國際組織作品之應用的附件議定書之二

  本議定書暨《世界版權公約》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巴黎修訂本(下稱"一九七一年公約")各參加國承認下述各項規定:

  (一)甲、"一九七一年公約"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版權保護,適用于聯合國、聯合國所屬各專門機構或美洲國家組織首次出版的作品。

  乙"一九七一年公約"第二條第(二)款同樣地適用于上述組織和專門機構。

  (二)甲、本議定書須經簽字,并須經批準或接受;也可參加,如同應用"一九七一年公約"第八條的規定一樣。

  乙、本議定書于有關國家批準、接受或參加并呈文備案之日起生效,或于"一九七一年公約"于該國生效日起生效,不論以上兩個日期之先后順序。

  為信守本規定,簽字人已被正式授權簽署本議定書。

  本議定書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于巴黎簽字,其單本原件用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寫成,三種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原件呈交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干事備案。總干事應將核實無誤的副本寄交各簽字國,并呈交聯合國秘書長登記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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