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假冒證明商標也可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
《商標法》第3條規定,注冊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其中,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服務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其他特定品質的標志。例如,國際羊毛局的純羊毛標志、國際標準化組織的ISO9002質量認證標志。
假冒證明商標的行為可以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如果立法者認為“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之間是并列關系,按照中文的措辭習慣,“和”字應放在最后一個列舉項目,即“證明商標”之前,而非置于中間。此外,申請人在填寫《商標注冊申請書》時,除需寫明商品或服務的類別和名稱外,還需在表格“商標種類”一欄中勾選“一般商標”、“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這說明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可以再被劃分為一般商標、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可見,證明商標只是對具有特殊功能的商品商標或服務商標的再區分。一個證明商標首先必須是商品商標或者服務商標,其次表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具有某種特定品質。注冊在商品上的證明商標,既是證明商標又是商品商標。
其次,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商標法》所規定的注冊商標的范圍處于動態演變的過程。根據文義解釋的方法,假冒注冊商標罪中注冊商標的范圍,應依《商標法》的規定來確定和調整,而不能機械地理解為以《刑法》制定時的注冊商標的范圍來認定假冒注冊商標罪的調整對象。更何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早在1994年就頒布了《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并在其中明確《商標法》的有關規定同樣適用于證明商標。可見,在2001年修改《商標法》之前,證明商標實際上已經作為注冊商標受到保護,之后的修改只是通過法律條文的表述將已存的證明商標規定于《商標法》中,并非新創。
最后,從國外立法來看,將證明商標納入《刑法》的保護范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如1996年法國《知識產權法典》第716-9-1條規定,侵犯商標注冊賦予的權利及由此派生的禁令,復制、仿造、使用、貼附、刪除或者修改商標、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處2年監禁及100萬法郎罰金。又如1994年英國《商標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自己或為別人得到為目的,或有給他人帶來損失的意圖,并且未經商標所有人同意,將與某一注冊商標相同的標志,或很可能會被誤認為是某一注冊商標的標記用于商品或其包裝上,即構成犯罪行為,將依法判處6個月以下監禁或不超過法定最高額的一筆罰金。同時,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指的商標包括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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