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如何定罪
【案情】
2015年6月,曹某非法購進印有假冒二十年汾酒商標的金卡紙7萬余張,在太原市萬柏林區某出租房內加工偽造汾酒注冊商標標識。
2015年7月,太原市公安局民警將曹某抓獲,并當場查獲其已加工的假冒二十年汾酒商標的成品包裝面紙4.3萬張、半成品包裝面紙1.6萬張(已進行燙金、起凸工藝)以及其從其他人處非法購進的二十年汾酒包裝蓋紙6萬張、金卡包裝面紙1.7萬張。
經鑒定,上述汾酒包裝均系擅自或非法使用該公司“汾酒”“杏花村”“牧童牛”的注冊商標標識。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曹某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情節特別嚴重,提請依法判處。
【分析】
從侵犯對象的種類上甄別,本案中被告人只侵犯了山西杏花村汾酒廠有限公司二十年汾酒的一種注冊商標專用權。
因為根據商標標識的定義,該二十年汾酒的商標標識系由“汾酒”“牧童牛”共同組成,聯合構成二十年汾酒的專用商標,因其客觀上并未分割單獨注冊,故不能以兩種注冊商標標識進行評價。曹某非法制造的金卡包裝紙所顯示的“杏花村”與“汾酒”“牧牛童”混同在一起,又形成一個整體標識,究其實質只是對二十年汾酒注冊商標權利的侵犯。因此,公訴機關將“汾酒”“牧童牛”作為兩種注冊商標標識進行指控不能成立。
從侵犯對象的數量上判定,被告人非法購進印有假冒二十年汾酒商標的金卡紙7萬余張,對其中的4.3萬張非法制造完成,另有1.6萬張進行了部分加工。已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偽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關于其辯護人提出不應當認定被告人情節特別嚴重的辯護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被告人的行為屬于情節嚴重的情形,故對辯護人的該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曹某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綜上,結合被告人的認罪態度,法院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法官說法】
注冊商標標識作為一種國家予以承認且受法律保護的個人或企業的顯著標識,一般由圖形、文字、符號等組成,其作為一個整體顯示出該商品的獨屬性及品牌形象。實踐中,不能機械地以制造或加以更改的圖形或文字的數量來認定犯罪行為侵犯的注冊商標數量,而是應當將注冊商標作為一個整體,考慮犯罪行為所侵犯的客體、所指向的對象,來界定其犯罪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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