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撞臉”地名?原告:如有雷同,純屬巧合!
《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本案訴爭商標系第33212575號“寶安全”商標,由原告北京國通創安報警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申請注冊,指定使用在第9類“報警器;電子防盜裝置”等商品上。
2019年9月,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決定:駁回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被告認為,訴爭商標含有的“寶安”為我國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且未形成區別于地名的其他含義,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所指情形,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原告不服被訴決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寶安全”中包含的“寶安”為深圳市下轄區,屬于我國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但訴爭商標為臆造詞,結合其指定使用的“報警器;電子防盜裝置”等商品,以及我國公眾一般識讀習慣,通常會將“安全”一詞作整體理解,因此訴爭商標更易被識別為“寶+安全”,而非“寶安+全”,具有商標法所要求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地名以外的其他含義,能夠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因此,訴爭商標不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撤銷被訴決定,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來源:知產北京 作者:張航 審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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